美国和中国法律中第三方对商标及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发布于 2018年08月23日下午 02:09

作者 : 无

 

作者:包恒、江颖妍

 

介绍美国法律中的合理使用

虽然在中美两国,第三方在特定情况下合理使用受保护的商标和著作权是合法行为,但两国对于这些权利的法律基础却有所不同。

 

 

宪法保护

例如,美国宪法的第一修正案保护言论自由权,但对商用与非商用就作出了区别:第一修正案对非商用予以更高程度的保护。1 因此,“被告在商标侵权和商标稀释案件中均可采用非商用使用行为作为其辩词2”。因此,如果对商标的使用与产品或服务无关,或商标使用为非商用行为,在被指控运用模糊或玷污商标的手段实施侵权或稀释行为时3可利用第一修正案中对非商用的规定进行抗辩。

 

指明性合理使用(Nominative Fair Use)

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了指明性合理使用的概念,在涉及比较性广告中的商业竞争者商标或产品4的情况中尤为重要。人们可陈述产品或服务的事实,做消费者调查等,但“只要在比较产品或服务时的使用行为不诋毁竞争者,不作错误、虚假的或误导消费者的陈述,或使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或业务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这种使用行为是合法的5”。

 

 

第九巡回法院在New Kids on the Block诉News Am. Publ'g, Inc.一案中针对指明性合理使用提出了三步检验法,即“(i) 原告的产品或服务在不使用商标的情况下不易于辨别;(ii) 被告的商标使用仅限于辨别产品或服务所需的使用;及 (iii) 被告未作出任何暗示原告支持或认可被告的行为6。”

 

 

但第二巡回法院于2016年在Polaroid Corp诉Polarad Elecs. Corp.一案中,则提出了Polaroid7 因素,表示这些因素,包括对商标混淆可能性的分析,应当运用于指明性合理使用8。“第二巡回法院的Polaroid因素如下:(1) 先使用人商标的影响;(2) 商标的相似性;(3) 产品间的近似性及其竞争性;(4) 先使用人通过在涉嫌侵权人产品的市场研发产品以“缩小差距”的证据;(5) 实际混淆的证据;(6) 恶意使用仿冒商标的证据;(7) 被告产品的质量;及(8) 买家在相关市场的经验9。”

 

因此,上述各巡回法院对指明性合理使用持不同的标准,尽管这些标准都有极其相似之处。虽然在侵权案中指明性合理使用主义是一种普通法救济手段,但仍在商标稀释案10中被采用。

 

滑稽模仿/恶搞

滑稽模仿是对商标侵权主张的普通法抗辩,也是对商标稀释主张的法定抗辩。11  滑稽模仿被认为是合理使用的抗辩,也是利用第一修正案规定的抗辩。12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S.A.诉My Other Bag, Inc一案就是很好的滑稽模仿抗辩例子。该案同时设计商标和版权侵权。滑稽模仿要构成指明性合理使用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 使用原告商标必须为了描述原告和被告的产品;(2) 被告对原告商标的使用仅限于描述原告产品所需的使用;及(3) 被告的行为不得暗示其产品由原告赞助或与原告有关13。”

 

本案中,在某种程度上就好像美国人以前在老爷车上贴一些恶搞标识一样。My Other Bag(简称“MOB”)生产了两款普通的包,有点类似Louis Vuitton(简称“LV”)品牌的包,其中一款印有LV包的部分图片,另一款则标有“My Other Bag”的文字。区法院引用了Haute Diggity Dog, 507 F.3d at 260的案例,认为这种恶搞“只是恶搞的商标与标识所有人创新的图案的简单结合达到一种娱乐效果。”14 这种恶搞显然与产品的商标无关,商标只是作为滑稽模仿的对象。15 “滑稽模仿应当传达与标的商标或其所有者相关的信息。”16 滑稽模仿在对作为滑稽模仿对象的商标进行调侃时应当达到诙谐有趣的效果。而简单地利用文字或社会言论并不构成滑稽模仿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避免因使用他人商标而负上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Louis Vuitton的提出商标稀释主张“不成立”,因为MOB的大手提包“未造成对Louis Vuitton商标独特性的威胁。”在法院看来,MOB恶搞的手提包反而会“增强Louis Vuitton品牌的独特性,提高其知名度。”17

 

第二巡回法院认定:“特别是,MOB对LV商标的模仿与LV商标间有显著区别,两个品牌的系争产品市场不存在相似性,且缺少有力证据证明消费者混淆两者商标,以上情况促使法庭在LV商标侵权诉讼的判决对MOB予以支持。相应地,本院维持对MOB主张予以支持的即决判定。”18 区法院认为MOB品牌的包“塑造了Louis Vuittons包的漫画艺术风格,其实更能突显耐用而接地气的MOB手提包与奢侈昂贵的LV手提包之间的区别。”这个笑话的点睛之笔在于塑造Louis Vuitton包的漫画风格的概念,利用了著名的“我的另一辆车”的笑话。19 (译者注:这个笑话是说以前美国人喜欢在破旧的老爷车尾贴一种写着“我的另一辆车是某某品牌的豪车”的贴纸,比如“我的另一辆车是奔驰”之类的,与MOB“我的另一个包是LV包”的概念有类似的幽默效果。)

 

商标稀释

区法院在裁定My Other Bag对Louis Vuitton商标的使用构成合理使用后,认定My Other Bag的滑稽大手提包不会削减Louis Vuitton知名品牌的独特性。因此,根据联邦法律及纽约州法律,Louis Vuitton的商标稀释主张不予以支持。Louis Vuitton未能证明My Other Bag对商标的使用容易干扰顾客对产品来源的辨别能力。20

 

商标与版权侵权

法院认为:“一个合理精明的消费者有可能认为Louis Vuitton‘赞助或支持’MOB的大手提包的风险并不存在,也不可信。”21  My Other Bag塑造Louis Vuitton的漫画形象,足以区分My Other Bag的包与Louis Vuitton真正的包。22 而且两个品牌的包无论是从价格、预期用途还是产品市场方面来看都有巨大的区别。法院裁定MOB的行为目的在于娱乐大众,而不是损害他人名声。

 

至于版权侵权,在《版权法案》第1125条可见版权合理使用的检验方式。“滑稽模仿的存在一般偏向对支持被告主张的分析,尽管对商标的滑稽模仿意在获取商业利益。”23 在版权诉求中,商业使用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但在滑稽模仿的情况下,就算是商业用途,也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法院认定My Other Bag的大手提包并不是要在市场上取代Louis Vuitton的包。24  法院表示:“在My Other Bag列出的观点看来,真实的滑稽模仿仍能作为商标和版权诉求中的抗辩”25 。

 

关键字营销

当双方购买利用竞争者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的服务时,问题在于这种商标使用是否“具有混淆消费者对营销者购买的搜索结果来源的认识的可能性。”26

 

介绍中国法律中的合理使用:指明性合理使用与叙述性合理使用

在中国,2014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首次处理了合理使用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规定对应的是美国商标合理使用中的“指明性合理使用”,即只有运用某个商标才能对某一特定事物或者服务做出恰当描述的,该商标权利人应当允许第三方合理地提及商标专用权人的产品或服务。

 

但是,《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仅涉及商品商标。关于服务商标的规定只能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发布生效的《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

 

除了“指明性合理使用”,美国法律中对于商标商业性合理使用还有“叙述性合理使用(Descriptive Fair Use)”。美国兰哈姆法 (Lanham Act)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4)规定:“被诉为侵害事实之姓名、字语、方式之使用,并非作为标章而使用,而系当事人本身营业上个人姓名之使用,或系与当事人有密切关系者之个人姓名,或系将当事人之商品、服务或产地平实地且善意地为说明之字语或方式者”。对于“叙述性合理使用”,中国《商标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在200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出现相关的规定。但是现行的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例是运用“叙述性合理使用”进行抗辩并成功的,例如普拉达有限公司与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7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200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解答》)28第26条说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使用出于善意;

(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

(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第27条说明哪些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满足本《解答》第26条规定要件的下列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1)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的性质、用途、质量、主要原料、种类及其他特征的标志的;

(3)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4)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

(5)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的地名的;

(6)其他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北京高院的指导意见内容较为全面,有对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标准的规定,也有对“叙述性合理使用”行为的列举,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该文件仅是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效力较低,适用范围有限,无法作为全国司法机关的审判依据。然而许多法院仍遵循本《解答》的规定。

 

中国关于合理使用的主要案例

许多重要案例说明了中国法院如何处理合理使用问题。

 

普拉达有限公司诉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案29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在中国享有“PRAD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12月,被告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购物中心开业,其在一层中庭用玻璃墙划定一片独立的销售区域开设有欧洲精品店,销售GUCCI、PRADA、BV等八个品牌服装、箱包等商品。该购物中心入口处有若干个灯箱广告,其中一个灯箱广告的左下角竖向排列着GUCCI、PRADA、BV等八个商标标识。欧洲精品店有三扇透明玻璃门可以通行,在玻璃门及玻璃墙中部以固定的间隔罗列式地横向贴有前述8个商标,精品店内外的广告牌上亦竖向罗列着该8个商标标识。

 

2014年12月,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擅自在其开设的购物中心显著地、突出地使用“PRADA”文字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由此可见,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提供的同种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而使用的标记,其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

 

关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的问题,虽然《商标法》中没有明文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是否构成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1、使用目的的正当性,即商标的使用人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应当处于善意。2、使用需求的必要性,即商标使用人为了说明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成分、质量等特征,“不得不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否则将不能说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3、使用尺度适当性,即商标使用人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他人的商标,以能满足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目的为限。4、使用结果非混淆性,即商标使用人使用他人的商标不能让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在法庭上,普拉达公司对其在该精品店内购买的“PRADA”服装是否是“PRADA”正品没有提出任何疑问,因此,一审法院依照现有证据认定该精品店销售的“PRADA”商品非假冒“PRADA”品牌的商品。在此前提下, 瑞富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制作广告以客观说明自己销售的商品的来源是一种正当的商业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让消费者看到广告就知道在瑞富公司经营的瑞富购物中心欧洲精品店内有包括“PRADA”等八个世界知名品牌的商品销售,不会让消费者产生原告在该购物中心内开设了专卖店的想法,瑞富公司使用“PRADA”商标的行为应当是善意的,只是为了说明自己商品的来源,而且这种使用没有诋毁普拉达公司的商誉,也没有欺骗消费者或让消费者产生了混淆。因此,瑞富公司的行为没有超出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合理范围,其行为也没有对普拉达公司享有的“PRADA”商标的权益造成不当损害,因此不属于商标侵权。

 

2015年11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把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作出了更改。瑞富公司实际上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GUCCIO CUCCI S.P.A.诉宁波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一案30

 

GUCCIO CUCCI S.P.A.(下称“古乔古希公司”)是“GUCCI”文字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权人,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第 9 类(眼镜、太阳眼镜等)、第 18 类(包类、旅行包、钱包等)、第 25 类(衣物、鞋、袜等)等。古乔古希公司于 2009 年 10月 28 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宁波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下称宁波奥特莱斯)未经许可,擅自将与“GUCCI”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在奥特莱斯 108 号商铺的门面正中央、该商铺四周、购物广场内广告牌、公司网站上突出使用,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宁波奥特莱斯使用其企业名称“GUCCI”、“国际品牌直销广场”、“入驻品牌:GUCCI”等广告语的行为还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宁波奥特莱斯辩称:其通过古乔古希公司米兰总经销商获得包括“GUCCI”在内的多个品牌的经销权,在奥特莱斯四周及企业网站上进行广告宣传,是为了让消费者了解拟销售商品的真实信息,主观上无恶意,是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商铺位于购物广场内部,门面上方所显示的“GUCCI”是商品的指示,并非作为店铺字号。销售的商品为“GUCCI”正品,“品牌直销”等宣传用语也是“奥特莱斯”模式的习惯叫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宁波奥特莱斯使用“GUCCI”并非用于标识服务的来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将“GUCCI”用于店招及采取的宣传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宁波奥特莱斯销售的商品与古乔古希专卖店的商品具有一样的品质和时尚度,从而获取了不应有的竞争优势,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法院认为:宁波奥特莱斯以醒目的方式大量宣传“GUCCI”商标和字号,并以引人误解的、有歧义的广告语使人误认为该商铺是“GUCCI”的直营店或经过授权、许可。因此,其使用“GUCCI”标识是出于提升企业形象、扩大影响力的商业目的,并非单纯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不能认为是善意的、合理的,是超出必要范围的使用和宣传,商标合理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哈尔滨葳琳服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一案31

 

2011年8月4日,古乔古希公司以哈尔滨葳琳服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葳琳公司”)未经许可在卖场入口招牌的中心位置使用“GUCCI”文字商标,在报纸、商品标签等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GUCCI”及图,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葳琳公司举证其销售的“GUCCI”品牌商品是正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为葳琳公司在营业招牌上突出使用“GUCCI”商标,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营的全部是“GUCCI”品牌商品,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报纸、商场的宣传行为并无不当,不能认为是侵权。判后,古乔古希公司对诉讼费的数额判决不服,决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葳琳公司未上诉,但答辩称:公司经营“GUCCI”正品,为了说明商品特点、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善意使用“GUCCI”商标,是合理使用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上诉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判。

 

非商业性商标的合理使用主要是下列几种类型,但是中国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条文规定该几种类型应如何处理:

(1) 正常评论、研究中使用该商标。这主要指在平面媒体或其他媒体中引用该商标进行报道或客观评论。这种使用并非频繁为之,也没有搭便车的嫌疑.当属合理使用

 

(2) 滑稽模仿中的合理使用。

由于商标日渐成为当代社会中渗透力极强的重要因素,许多作家和演员常常引用某些商标符号来针砭时弊,进行艺术创作。比如电影《大腕》就借助许多知名品牌对社会现象进行讽刺。这种艺术化的使用只要不对商家的名誉造成损害,不构成市场混淆就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但是一旦超越该范畴即构成商标侵权,具体案例见米其林集团诉上海和舟广告有限公司32 商标侵权案。

 

原告出版了《米其林红色指南》并推出米其林星级评定体系。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每年为法国的餐馆评定星级。《米其林红色指南》的中文版也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该《指南》使用了包含米其林轮胎人和“MICHELIN”字样的图文组合商标。原告先后将轮胎人、“MICHELIN”和“米其林”等商标及组合注册在第12类(车轮胎)、第16类(印刷品、期刊、书籍、指南、放在咖啡桌上的精装图文书籍等)、第35类(广告宣传等)、39类(旅游服务)商品或服务上。

 

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上海和舟广告有限公司在其《城市漫步》杂志的第38、39页登载了名为《2010年Micheling上海指南》的文章,该文章篇头提到“就上海所有的法式餐厅,我们新推出了山寨版的Micheling评级指南……”。文章介绍了上海10余家法式餐厅,对餐厅标注了星级,从1级到3级不等,并标明了各自的地址,其中大部分还标明了联系电话和网站。在文章中使用了轮胎人手持餐具的大幅图片,并使用了“MICHELING”文字与轮胎人图形组合。原告认为被告所使用的上述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评析该案时表示,裁量滑稽模仿是否构成商标合理使用时需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a) 滑稽模仿应为非商业性使用,若使用他人商标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吸引消费者或者提高知名度,没有或者很少有滑稽模仿的意图,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涉案杂志虽然是免费发放,但在多处使用与米其林图文商标高度相仿标识的页面上介绍了10余家餐馆,且列明地址、联系电话和网站,客观上构成对上述店铺的商业推介,使得对米其林商标的模仿使用构成商业意义上的利用。

(b) 滑稽模仿的标识不应与原有商标造成混淆,尤其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类别上使用,或在外观上不构成近似。将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比对后可以发现,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在“MICHELIN” 文字后多一个“G”字母且发音近似,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整体均构成近似。

(c) 滑稽模仿须达到幽默效果

滑稽模仿必须达到了明显的讽刺、幽默效果。滑稽模仿的目的不是为了吸引公众对滑稽模仿者的关注,而是要让公众对于被滑稽模仿商标的文化象征产生新的效果和理解,如果不能达到这种效果,则模仿行为就不能构成成功的滑稽模仿,反而会有利用他人商誉的嫌疑。该案例中,虽然在文章的开头有“我们新推出了山寨版的Micheling评级指南……”这样的表述,但微弱的提示作用不足以抵消图文标识对消费者产生的显著混淆效果,因而构成侵权。

 

(3) 在字典中使用

在字典中使用时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说明来源,不应使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是通用名称,从而淡化该商标。如有此种情形发生,法律应赋予商标权人字典订正权。

 

总结

虽然中国和美国的法律基础有所不同,但两国对合理使用的司法解释都有相似之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公民联合会(Citizen United)诉联邦选举委员会(Federal Election Commission)一案,558 U.S. 310, 340 (2010):迫切的国家利益必须加以证明,从而规范非商业使用。见Brooke Erdos Singer和Maxine Sharavsky的《使用第三方的商标:对商业性竞争与混淆的分析》(“Using Third Parties’ Trademarks: Unpacking Commerciality Competition, and Confusion”),纽约州律师协会2017年春,第17页。

2. Singer和Sharavsky脚注1中的文献第17页。

3. 同上,第17页;15 U.S.C.§1125(a)(1)和(c)(1)-(2)。

4. New Kids on the Block诉News Am. Publ’g, Inc.一案,971 F.2d 302, (1992年第九巡回法院)。

5. Singer和Sharavsky脚注1中的文献第23页。作者指出,竞争者除了可以根据《兰哈姆法》提出诉求外,还可以向优化美国国家商务局理事会宣传部及联邦商务委员会投诉。

6. Singer和Sharavsky脚注1中的文献第23页;脚注4中New Kids案第308页。

7. 

8. Int'l Info. Sys. Sec. Certification Consortium, Inc.诉Sec. Univ., LLC,823 F.3d 153  (2016年第二巡回法院)。

9. Singer和Sharavsky脚注1中的文献第26页。

10. 2006年商标稀释修正法案,15 U.S.C.§1125 (C)(3)(A)。

11. 1995年联邦商标稀释法案和2006年商标稀释修正法案,15 U.S.C.§1125 (C)(3)(A)(ii)。

12. Jeffrey A Kobulnick和Michael A. Bernet,《滑稽模仿产品:品牌商何时应一笑而过,何时应提起诉讼?》(“Parody Products: When should brand owners smile or laugh and when should they sue?”),Landslide,第9卷第6期,2017年7月/8月,第20页。

13. Kobulnick和Bernet脚注12中的文献第20页。

14.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S.A.诉My Other Bag, Inc.一案,156 F. Supp. 3d 425.434 (2016年S.D.N.Y. )。也见Kobulnick和Bernet脚注12中的文献第21页。

15. Kobulnick和Bernet脚注12中的文献第21页。

16. 同上。

17. 同上文献第22页;My Other Bag案,156 F. Supp. 3d at 437。这与商标稀释相关。

18.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S.A.诉My Other Bag, Inc.一案,同脚注13。

19. Kobulnick和Bernet脚注12中的文献第21页。

20. 同上文献第22页。见1995年联邦商标稀释法案和2006年商标稀释修正法案,15 。

21. My Other Bag案,156 F. Supp. 3d at 425。

22. 同上,法院用Polaroid因素加以分析。

23. Kobulnick和Bernet同上文献。

24. 同上。

25. 同上。

26. Singer和Sharavsky脚注1中的文献第24页和note 52 Rescuesom, 562 F3d 130。

27. 普拉达有限公司与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85号。

28.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9. 普拉达有限公司与重庆瑞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85号。

30. Guccio Gucci S.P.A诉宁波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知初字第355。

31.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哈尔滨葳琳服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知终字第4号。

32. 米其林集团诉上海和舟广告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号。

 

(图片来源:traverselegal.com)

 

(译:陈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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